115年度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朱益成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其
持有股數為0000000股,占相對人全部總發行股數之30.4%,持有
期間逾10年。相對人前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民國62年間經核准設立,專門生產製造金屬加工程序最終端之精密磨床,為國內第一家製造CNC磨床之工具機廠並以外銷為主,並曾向經濟部專利局申請獲得10項工具機業之先進專利。相對人為擴展經營規模,斥資新臺幣(下同)2億元,並向陽信商業銀行辦理土地及建物融資貸款,購置嘉義縣大林鎮大浦美精密機械園區土地(下稱大浦美園區)進行廠房興建,於109年1月2日取得建造執照,並於113年1月間完成廠房主體建物92%之建築工程。相對人前平均年營業額為2億元,
惟自109年12月起因國內外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使為數眾多外銷訂單遭撤銷,又逢大浦美園區建廠需資金支持,相對人需頻繁調動資金以因應建廠所需資金,以此惡性循環,導致相對人於113年發生所開立銀行支票無法兌現問題,後與大浦美園區融資銀行協商還款展期受阻,最終貸款銀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大浦美園區土地。相對人只因一時資金周轉受阻,導致其有歇業之可能,尚有前離職及現職員工薪資未為給付,相對人目前公司現存資產合計為23億元,負債約15億元。又相對人現有國外碳纖維直升飛機訂單,且其國外客戶皆期望相對人得以持續經營,今現存資產遭減價拍賣,如此拍賣價格,將使相對人永無再存之可能。
爰依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相對人重整等語。
二、
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
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下列
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一、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10以上之公司
債權人。三、工會。四、公司3分之2以上之受僱員工,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重整之聲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二、公司未依本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者,公司法第283之1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0.4且繼續持有逾10年之股東,並以相對人前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因相對人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依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重整
等情,固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照執照、公司支票概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告(
特別變賣後減價拍賣)、買賣合同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8頁)。惟相對人現為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且
參照公司法第248條之規定,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僅得私募公司債,不得公開募集公司債,從而,相對人既非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
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重整,即與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規定之重整要件不符,依公司法第283之1條第2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