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張演原
被 告 謝旼達
複 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
蔡紋甄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10月5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民事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5年8月19日
宣判,茲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鴻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為先位被告及備位被告,並追加
民法第28條規定為先位
請求權基礎,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
請求權基礎,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性,
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
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