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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智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智財)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張演原  
被      告  謝旼達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
            蔡紋甄  
追 加 被告  鴻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旼達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10月5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民事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5年8月19日宣判,茲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鴻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為先位被告及備位被告,並追加民法第28條規定為先位請求權基礎,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