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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擎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克強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      告  緯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世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緯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凡公司)、被告緯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世堯(下稱黃世堯)均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MARS」之字樣於機器用金屬製閥、凡而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並不得用於該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㈡黃世堯應以書面通知「全國創新創業總會」,就該總會網站第42屆創業楷模網頁,有關黃世堯之介紹文章內容,刪除「發展自有品牌MARS」文字。㈢緯凡公司、黃世堯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之內容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於TAIPEI TIMES(台北時報)、經濟日報之全國第一版壹日。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第㈡項聲明,經緯凡公司、黃世堯均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78頁),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則該部分訴訟繫屬即消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6年8月14日設立,而於86年11月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MARS」字樣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於88年2月1日取得註冊,目前仍在專用期間。緯凡公司為金屬凡而(閥門)製造商,黃世堯於101年11月5日起擔任緯凡公司負責人,在原告設立前,緯凡公司僅為製造球閥之小型工廠,主要透過其他代理商貿易出口,其自身並無業務能力,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克強有市場開發之豐富經驗,因此原告設立後即成為緯凡公司最大客戶,並由原告提供系爭商標用以標示在原告向緯凡公司採購之閥門產品上,再由原告行銷出售予國外客戶,亦即緯凡公司及黃世堯均僅從事生產作業,對於相關閥門業務之推廣及行銷並無任何積極作為。黃世堯因長期與原告合作而知悉其客戶資料,於112年間私自接洽原告客戶並競搶訂單,更自112年7月20日起拒絕繼續出售任何球閥相關產品予原告,嗣原告自國外客戶處得知緯凡公司竟然宣稱其得使用系爭商標,且在社團法人「全國創新創業總會」網站有關黃世堯之介紹竟出現緯凡公司發展自有品牌「MARS」產品行銷全球40餘國等內容,並自陳曾在緯凡公司工廠大門、員工制服、會議室牆面、公司名片及官網等處使用系爭商標,應可判斷存在未來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權之可能,有事先防範之必要。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防止緯凡公司、黃世堯對於系爭商標權之侵害等語。並聲明㈠緯凡公司、黃世堯均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MARS」之字樣於機器用金屬製閥、凡而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並不得用於該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㈡緯凡公司、黃世堯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之內容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於TAIPEI TIMES(台北時報)、經濟日報之全國第一版壹日
二、被告則以:緯凡公司為球閥製造商,自86年8月至112年7月長期與原告合作,由原告負責行銷,並由緯凡公司及黃世堯負責製造,即由原告提供系爭商標標示於其向緯凡公司採購之閥門產品上,雙方於合作期間關係緊密,當時原告基於銷售需要經常帶同國外買家到緯凡公司工廠參訪及查驗,原告要求緯凡公司工廠大門、員工制服、會議室牆面、公司名片、官網等處都要標示原告公司名稱「Mars Value」之LOGO及系爭商標,嗣雙方於112年7月間終止上開合作關係,緯凡公司即將上開與原告相關之系爭商標或文字均撤除,並無再有任何標示或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另黃世堯係獲頒「全國創新創業總會」第42屆創業楷模,頒獎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克強亦在場並認為與有榮焉,黃世堯在介紹文中提及「MARS」產品行銷全球40餘國等情嗣經「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來函詢問黃世堯是否同意刪除上開介紹文之相關文字,黃世堯亦已函覆同意刪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亦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69條第1、2項、第70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緯凡公司、黃世堯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商標,自難僅憑緯凡公司、黃世堯自承其等依原告要求,於緯凡公司工廠大門、員工制服、會議室牆面、公司名片、官網等處標示系爭商標或有關字樣乙情,逕認原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虞。
 ㈢又查,依原告所提出「全國創新創業總會」網站之「黃世堯董事長、中華民國第42屆創業楷模」介紹資料,固有記載「發展自有品牌MARS,產品行銷全球40餘國」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3、35頁)。由商標法前揭相關規定之體系以觀,應認與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密切相關且就既存之危險狀況判斷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始得請求防止之。而查,「全國創新創業總會」網站之上開文字顯由緯凡公司或黃世堯自行撰擬,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採訪並製作該介紹文字之過程及緣由,則緯凡公司或黃世堯是否曾具體表示其等為系爭商標權人或有權使用人,尚屬有疑,參以「全國創新創業總會」已經緯凡公司及黃世堯同意刪除上開相關文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亦未證明上開介紹文字存在於前開網站之起期間、閱覽人之數量及身分等情,尚難徒憑前開網站曾存在前揭隻字片語,遽認原告之系爭商標權有受黃世堯或緯凡公司侵害而得請求防止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緯凡公司、黃世堯均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MARS』之字樣於機器用金屬製閥、凡而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並不得用於該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㈡緯凡公司、黃世堯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之內容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於TAIPEI TIMES(台北時報)、經濟日報之全國第一版壹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