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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全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錦嫻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所為之處置及其效力,無消債條例第19條等有關保全處分規定之適用。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自無該條處分期間規定之適用餘地(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調解,遭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為公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聲請人之財產,停止分配,待將來更生程序統一處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尚未進行調解,亦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聲請人提出之調解期日通知函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故聲請人於本院既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