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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全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愷庭(即許惠卿)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3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聲請人又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接獲本院強制執行命令,併入115年度司執字第38244號執行程序。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聲請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5年7月10日裁定准許聲請人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38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雖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程序係於115年6月22日,有本院收發室戳章附卷可憑,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自無聲請本院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況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須於裁定更生程序前裁定保全處分,本院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不得裁定保全處分。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青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