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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全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千越(即林明陽)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728號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 114年度司執字第176664號),而伊業已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在案,
  聲請裁定停止已開始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亦
  有明文。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
  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
  :「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
  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更
  生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自無復許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
  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