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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全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8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李芯儀(即李玉如)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5年3月17日115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所為之保全處分主文第一項應增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52年度司執助字第28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含終止保險契約、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等)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進行中,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以115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5年度司執助字第2848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且前案及本件之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認該保全處分有予增加之必要,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