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補字第17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外: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
強制執行程序。但對該財產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
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而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債務人之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卻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財產為債務人之自用住宅,聲請人已聲請法院裁決更生之「自用住宅」清償方案中,倘該住宅遭
拍賣,債務人將無處可居,且影響債務清理案件程序之進行,
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補字第170號受理在案,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9763號、第123651號、第135425號、第171400號、第185312號、第220503號、第130612號、第177272號、第211888號、115年度司執字第18307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於115年4月1日進行第3次拍賣
等情,有本院索引卡資料、
上揭拍賣公告附卷
可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㈡附表所示不動產
乃債務人所有,且依本院114年6月12日
查封筆錄
所載,債務人於查封時在場稱該不動產為自住,無出租等情,另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所載,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自己也有意想賣掉房屋還債等語,並檢附附表所示不動產照片(其外牆有懸掛出售建物之廣告)等情,有上開查封筆錄、民事陳報狀附於上開執行案卷
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供債務人自己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屬消債條例第43條第4項
所稱之自用住宅,如經拍賣,足致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之存立基礎,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再
參酌消債條例第54條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立法目的,在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使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債務人如依該特別條款繼續清償,即可避免擔保權之行使,同時提高其更生方案之可行性,而有利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並兼顧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之權益。是
本件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爰依債務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及消債條例規定,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保全處分。
㈢另依照
前揭規定與說明,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其權利之行使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是若其他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提出
執行名義聲請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自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且於拍賣後分配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亦不受影響,但若普通債權人或債務人仍得受分配,則此部分價金即受本件保全處分之限制不得逕行分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處理。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72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度司執字第130612號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抵押權人,且係持本院
拍賣抵押物裁定、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其行使權利,自不因聲請人聲請更生而受影響,故聲請人聲請禁止所有債權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乙節,於上開規定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處分之
期間;至債務人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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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竹師路1段212號) | |
|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建物號碼:竹師路1段21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