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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全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聲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棋祥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吳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設同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沈政安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706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11月10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5年2月23日為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10號裁定保全處分,於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並審酌期間末日為休息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