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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姜良雨即姜喬幕即姜惠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清償本件債務之資金來源係其配偶、母親、兄長所代償,出於本人固定收入,而認應不予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要件不符,亦消債條例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之立法意旨相違。又抗告人近年無法穩定工作,係因家庭重大變故及自身重大疾病所致,並非怠於就業或濫用程序,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之實際經濟狀況,逕以基本工資認定抗告人在清算前2年至清算終結止之固定收入,並應繼續清償債務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0,118元始能免責,復以清償資金來源非固定收入為由,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且未斟酌抗告人之健康及生活處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觀此二條文文義,雖無法肯定第141條消費者用以清償之款項來源,僅限於第133條前段所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參酌第141條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內容,可見第141條之立法係呼應第133條規定要件,鼓勵並給予消費者繼續清償債務達第133條所定數額時,仍可獲得免責之利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免責(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裁定不免責(下稱前案不免責裁定),抗告人復於114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免責,再經原裁定為不免責等情前揭裁定附於原審可憑,應認定。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114年10月8日陳報狀所載,已自承清償債權人之資金來源,均係由其配偶、兄長及母親共同代為清償所得,並有切結書3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惟依上說明,消債條例第133條既係以債務人之「薪資、執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作為評估債務人償債能力之基礎,則依該條不免責後於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繼續清償」,自仍以債務人前述3種收入為清償款項來源,而抗告人經由第三人代為清償所得款項,既非「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具有長期、定額給付性質之「固定收入」,即難認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相符,不因前述借款經代償人表示不予追償而異其認定,是抗告人以前開情詞主張應予免責,並非可採。
 ㈢抗告人雖另主張原審於前案不免責裁定中,逕憑基本工資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起至清算終結止之可處分所得,有高估抗告人每月收入,且於抗告人繼續清償至相對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即43萬0,118元後,另以清償債務之資金來源非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為由,認抗告人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等語。然抗告人如不服前案不免責裁定,本即應於前案循抗告程序救濟,抗告人既未對前案不免責裁定聲明不服,即無由於該裁定確定後,更行爭執該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故抗告意旨上開所陳,當非原裁定或本件抗告程序得再次審究。至抗告人稱其身染重疾、家逢變故等情,均非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應免責事由,自不能以此為由而受債務免責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裁定不免責後,並非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繼續清償債務,反藉由第三人代償方式,用以清償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不予免責。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