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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抗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陳建安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代  表  人  丁增輝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A01自民國115年7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縱使法院裁定准許更生,將來亦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顯有違誤,且抗告人之胞兄願意擔任抗告人每月還款3,000元之更生方案保證人,抗告人所提還款計畫絕對穩定可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3月間曾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本件債權讓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等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分180期、年利率4%,債權人星展銀行月分配6,838元,抗告人僅繳付5期款項後,於112年9月毀諾等情,此有星展銀行113年5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可稽。又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抗告人於本院113年2月6日調解程序期日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8號卷)。另抗告人自承現於夜市擺攤販售土豆,每月營業額約3萬2,000元,所負債務總額為200萬7,589元,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且有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附於原審卷可查,本院審酌抗告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因未向稅務機關申報而無法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惟一般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認抗告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是本件應審酌者,係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000元,並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陳○甯(107年生,完整姓名詳卷)每月共1萬元之扶養費,及須扶養父親A03,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1紙為憑。其中抗告人之個人支出1萬9,000元部分,雖未提出全部單據為佐,然其數額未高於聲請更生時臺中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萬9,292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應可採信。又抗告人雖陳稱已與配偶離婚,惟本院審酌該未成年子女現年約8歲,尚難強求其自力謀生,顯無謀生能力而須由父母扶養,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準此,抗告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11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92元為限,且依法由抗告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依此計算,抗告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9,646元(計算式:1萬9,292元÷2人)為上限,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再者,抗告人父親A03名下除自住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亦無工作收入,且近5年起至114年9月15日止,未申請勞保給付、老農(漁)津貼、國民年金給付等情,有A03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參。是以A03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以11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92元,由抗告人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即其胞兄A06共同負擔,則抗告人之負擔額以9,646元(計算式:1萬9,292元÷2人)為限。
 ㈣綜上,以抗告人每月收入3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000元、女兒陳○甯之扶養費9,646元、父親A03之扶養費9,646元,已無剩餘,縱扣除父親之扶養費9,646元,每月僅餘3,354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計算式:3萬2,000元-1萬9,000元-9,646元),低於前開與星展銀行協商之月還款6,838元之清償方案,且抗告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集中保管股票資料等件附於原審卷足參,而抗告人債務總額有200萬7,589元,如以每月3,354元清償債務,尚須約50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00萬7,589元÷3,354元÷12月≒49.9年,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若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另酌以抗告人係於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原審卷可佐,現年已42歲餘,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餘23年,難以期待抗告人得以退休前之收入清償債務完畢,是依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觀之,其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確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足堪認定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無見,惟因未審酌抗告人所述之具體情況,容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