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陳建安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代 表 人 丁增輝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A01自民國115年7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縱使法院裁定准許更生,將來亦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
顯有違誤,且抗告人之胞兄願意擔任抗告人每月還款3,000元之更生方案
保證人,抗告人所提還款計畫絕對穩定可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
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
參照)。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3月間曾與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本件債權讓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等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分180期、年利率4%,
債權人星展銀行月分配6,838元,
惟抗告人
僅繳付5期款項後,於112年9月毀諾
等情,此有星展銀行113年5月31日民事
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稽。又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抗告人於本院113年2月6日調解程序
期日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8號卷)。另抗告人
自承現於夜市擺攤販售土豆,每月營業額約3萬2,000元,所負債務總額為200萬7,589元,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且有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附於原審卷可查,本院審酌抗告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因未向稅務機關申報而無法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惟一般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認抗告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是本件應審酌者,
乃係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000元,並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陳○甯(107年生,完整姓名詳卷)每月共1萬元之扶養費,及須扶養父親A03,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1紙為憑。其中抗告人之個人支出1萬9,000元部分,雖未提出全部單據為佐,然其數額未高於聲請更生時臺中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萬9,292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應可採信。又抗告人雖陳稱已與配偶離婚,惟本院審酌該未成年子女現年約8歲,尚難強求其自力謀生,顯無謀生能力而須由父母扶養,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
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準此,抗告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11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92元為限,且依法由抗告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依此計算,抗告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9,646元(計算式:1萬9,292元÷2人)為上限,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再者,抗告人父親A03名下除自住之
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亦無工作收入,且近5年起至114年9月15日止,未申請勞保給付、老農(漁)津貼、國民年金給付等情,有A03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參。
是以A03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以11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92元,由抗告人與其餘1名
扶養義務人即其胞兄A06共同負擔,則抗告人之負擔額以9,646元(計算式:1萬9,292元÷2人)為限。
㈣綜上,以抗告人每月收入3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000元、女兒陳○甯之扶養費9,646元、父親A03之扶養費9,646元,已無剩餘,
縱扣除父親之扶養費9,646元,每月僅餘3,354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計算式:3萬2,000元-1萬9,000元-9,646元),低於前開與星展銀行協商之月還款6,838元之清償方案,且抗告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集中保管股票資料等件
附於原審卷足參,而抗告人債務總額有200萬7,589元,如以每月3,354元清償債務,尚須約50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00萬7,589元÷3,354元÷12月≒49.9年,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若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另酌以抗告人係於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原審卷可佐,現年已42歲餘,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餘23年,難以期待抗告人得以退休前之收入清償債務完畢,是依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觀之,其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確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足堪認定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固非無見,惟因未審酌抗告人所述之具體情況,
容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
法 官 簡佩珺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