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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洪宥纁即洪宥榆即洪素娟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A0000000001自民國115年6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其不工作增加收入且收支低於常情而駁回聲請實有違誤。事實上,抗告人與擔任單親媽媽的二女兒同住,為體恤其經濟負擔並協助照護幼兒,才會僅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育兒報酬,且生活大項支出多由女兒負擔。另抗告人每個月自兩個女兒處受領各3,000元之扶養費,故先前陳報之收支均屬實。此外,抗告人已自 115年1月起積極於住家附近之鹽酥雞店工作,每月可穩定增加約1萬元收入,若加計原有報酬與子女生活津貼,已具備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能力。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之更生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原審於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裁定,認抗告人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卻不工作以增加收入,且其提出之各項收入金額及生活費用均明顯低於常情,即使開始更生程序,亦難認有剩餘資金可清償債務並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故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㈡又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其其名下無不動產,所有之汽車為94年出廠,並於112年5月報廢,幾無存款,亦無保險,薪資來源為零工收入、兩名女兒之扶養費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租屋補助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原審更字卷第29至43頁、第105至109頁、第117至131頁、第169至173頁),堪信為真實。
 原審固然根據上開資料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認定抗告人僅能提出每月1,000元之清償方案,因清償比例過低,而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就清償方案取得共識,於115年1月時,抗告人已積極投入其他工作,已謀求增加收入之機會,有抗告人於115年1月於方鹽酥雞工作所領取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2、23頁)。本院審酌抗告人所面對金融機構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數額約為40萬6,869元,以抗告人現有之償債能力,除原先所提出之每月1,000元之可支配所得外,尚能額外增加每個月約1萬元之收入,抗告人可支配所得已大幅提昇,與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相比,顯然足以提出更佳可行之更生方案,衡酌抗告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抗告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其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抗告人為5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核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更生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朱浩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