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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洪詠舜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珊  
相  對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  對  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  對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1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洪詠舜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4923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9290元及扶養費用9000元後,尚餘1萬6633元可供清償,並以抗告人債務總額234萬4686元,至退休尚可工作近30年,客觀上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然原審未斟酌抗告人每月應清償債權人金額合計7萬0341元,其中利息2萬2003元,抗告人每月剩餘1萬6633元甚至不足清償利息,終其一生不可能還清款,原裁定認定退休前得清償債務,若不予更生,抗告人不將終身陷於債務問題而無力脫身,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所謂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包括債務人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其收入顯然減少,有停業之虞等情形。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應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規定甚明。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234萬4686元不能清償,依消債條例規定,於113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前置調解,於同年4月16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當日聲請更生,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抗告人陳明其工作月入4萬4923元,名下有機車1部價值4萬5000元,另有保單價值為3萬4883元,合計財產價值7萬9883元。以臺中市115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431元之1.2倍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292元(1萬6431元×1.2=1萬9717元)。抗告人稱每月分擔母親扶養費9000元,以抗告人月入4萬4923元扣除本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292元及分擔母親扶養費9000元,剩餘1萬6631元(4萬4923元-1萬9292元-9000元=1萬6631元)。抗告人負債234萬4686元,扣除其財產7萬9883元為226萬4803元(234萬4686元-7萬9883元=226萬4803元)。以其每月剩餘1萬6631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需時136月即約需11年4月(226萬4803元÷1萬6631元=136.17月,136月÷12=11.33年),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可認抗告人對於所欠債務處於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該當不能清償債務,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應無不合。
三、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月入4萬4923元,現年35歲,依其年齡及法定退休年齡,對其債務234萬4686元應無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負欠債務約定高額利息,每月應付欠款利息合計2萬2003元(見抗告狀),抗告人每月剩餘1萬6631元可供償還債務,甚至不足支付前開利息,利滾利下抗告人債務金額愈來愈多,難期抗告人得清償債務。再者,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更生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之年紀及退休前可能收入總合,並非聲請更生之法定障礙事項。原裁定以抗告人約35歲,依其年齡及法定退休年齡,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情事,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及第151條第7項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