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嘉音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庫署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上列
當事人間更生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5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與
債權人還款協商時,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每月還款金額1萬2559元,扣除後所餘1萬6441元顯不足以維持最低生活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然為避免遭扣薪及追債仍冒然簽約,依司法院民事廳見解此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
非當然可歸責於
債務人。抗告人已獲新工作,自115年1月起任職匯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宸公司),月薪3萬2000元,另有每月8000元租屋補助,合計月入約4萬元,扣除個人生活費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出共約3萬8000元後,尚有餘額可供履行更生方案,原裁定未依
法令且漏未考量抗告人之新工作收入及租屋補助,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更生
聲請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所謂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包括債務人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其收入顯然減少,有停業之虞
等情形。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應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規定甚明。
經查:
㈠抗告人曾於112年6月7日與
債權人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以同年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按月清償1萬2559元,共180期,於年7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12號裁定認可,
嗣抗告人於112年11月10日毀諾,累計繳款4期,有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陳報債務協商資料及
前揭裁定在卷
可佐。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此觀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
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抗告人於原審稱其當時月入約4萬元,而臺中市11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472元,1.2倍為1萬8566元(1萬5472元×1.2=1萬8566元)。抗告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應負擔一半
扶養費合計1萬8566元。抗告人月入4萬元,扣除本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566元及子女扶養費1萬8566元,剩餘2868元(4萬元-1萬8566元-1萬8566元=2868元),符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相對人滙豐銀行雖稱協商條件是否具履行之可能性,為抗告人協商當時已可預見,如其生活收支情形無明顯變化,無理由僅繳款4期即毀諾等語。然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縱然抗告人於協商當時即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情形,並不影響其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情形。
是以,抗告人不受不得聲請更生之限制,毋庸再行協商程序,仍得聲請更生。
㈡抗告人稱其於114年5月遭
資遣,至同年11月止按月領取失業補助3萬2000元,於同年10月在市場擺攤月入2萬元,於同年12月起任職美容美體學徒月入2萬9000元,
復於115年1月6日轉至匯宸公司任職月入3萬2000元,
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存摺節本及薪資明細在卷
可參,並有勞保資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抗告人每月另領取租屋補助8000元,有存摺及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依上可認其現時月入合計4萬元。抗告人名下除機車2輛,別無其他財產。抗告人每月收入4萬元,扣除其
抗告狀記載現在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000元及子女扶養費1萬9000元,剩餘2000元(4萬元-1萬9000元-1萬9000元=2000元),而其債權人之債權總金額403萬9737元,顯然對於所欠債務處於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該當不能清償債務,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應無不合。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供調查,
難認其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月入2萬9000元,不足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9292元及子女扶養費1萬9292元,難認其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及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因此裁定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惟抗告人聲請更生時表明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提出
戶籍謄本、其配偶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節本為釋明,
參酌臺中市11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472元,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計算,足以推定抗告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供調查,難認其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駁回更生聲請,揆之前揭說明,
容有未洽。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等規定,關於聲請更生所需具備之要件,並無債務人須具備「固定還款能力」之要求。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無還款之可能及得否提出具有誠意之還款計畫,並非聲請更生之要件(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聲請更生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抗告人現時月入可達4萬元,有如前述,與原審認定抗告人月入2萬9000元,已有不同。抗告人於本審具狀稱其將力行節約,僅維持飲食交通及必要開銷,其個人基本生活費1萬9000元及子女扶養費1萬9000元等語。參以臺中市114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077元,依消債條例第64之2條規定計算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292元,與抗告人所陳金額差距不大應屬合理。抗告人月入4萬元,扣除其個人基本生活費1萬9000元及子女扶養費1萬9000元,每月剩餘2000元可供還款,
堪認抗告人尚具還款能力,即使剩餘可供還款金額不多,仍
非不得聲請更生。原審以抗告人無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顯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聲請更生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予以駁回,揆之前揭說明,亦有未洽。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及第151條第7項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熊祥雲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