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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欣煒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元廷  
            陳愛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欣煒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至少約新臺幣(下同)1,835,982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57,86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聲請更生前之110年1月22日(設立登記)至112年10月2(歇業登記)期間,曾擔任「八波醬廚房」負責人,該商號為按特種稅額計查定課徵之營業人,112年營業額共計720,00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80,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八波醬廚房於110年1月22日設立登記,112年10月2歇業)、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12年度核定銷售額72萬元)為憑,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5年7月7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50803561號函在卷可稽。基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擔任「八波醬廚房」負責人期間,平均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之要件相符,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及薪資轉帳明細)影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單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