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峰池(即劉文忠)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148,404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經營小吃店平均每月
收入扣除成本後約餘30,0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扶養
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申請稅籍設立登記函、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工作照片、營業
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7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保險單資料、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
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
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林秀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