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
所檢附之資料,內容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21號民事裁定命債務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預納必要費用3,200元及補正相關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4日寄存送達債務人之住、
居所,有送達回證2份在卷
可稽,然債務人於114年10月1日具狀陳報其近期甫生產,沒有工作,會再找工作等語,並補正部分文件,
惟並未遵期繳納聲請費用及預納必要費用。經本院定期命債務人於115年5月25日10時35分到院說明,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務人並未到庭,亦未繳納聲請費用及預納必要費用,有送達證書2份、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及答詢表2份附卷
可考。
揆諸首揭說明,債務
人本件之聲請顯未符法律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