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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庭綸即張逸稜即張庭綸即張廷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所檢附之資料,內容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21號民事裁定命債務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預納必要費用3,200元及補正相關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4日寄存送達債務人之住、居所,有送達回證2份在卷可稽,然債務人於114年10月1日具狀陳報其近期甫生產,沒有工作,會再找工作等語,並補正部分文件,並未遵期繳納聲請費用及預納必要費用。經本院定期命債務人於115年5月25日10時35分到院說明,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務人並未到庭,亦未繳納聲請費用及預納必要費用,有送達證書2份、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及答詢表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債務本件之聲請顯未符法律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