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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貴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貴貞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701,617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7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分130期、月付16,187元,因無法負擔,於99年10月向台新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後,改為分143期、月付11,772元,因扶養子女支出漸增,再於101年9月提出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為158期、月付9,016元,惟債務人收入不高,只能不斷向外借款支應,至113年9月不得已毀諾,是伊毀諾係因伊有收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1,000元至34,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2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有台新銀行114年2月10日陳報債務人前置協商履約情形之函文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曾與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收入不高,且須扶養子女及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債務增生,以致不能繼續清償,屬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