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鄧定詮(即鄧文華)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16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第9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8,03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3,928,490元(債權人
陳報債權、
利息、
違約金總和為 9,664,612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
年4月11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分60期、利率0、自同
年 4月10日起月付48,535元,
嗣因遭公司裁員失業無力繳納
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毀諾具不
可歸責事由。
爰請求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債權人
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
收入清單、薪資明細表、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本院 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06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及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協議資料
可稽。
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
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4月11日曾與銀行成
立協商,嗣因遭公司裁員失業無力繳納協商款項,且無可歸
責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林秀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