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千越(即林明陽)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16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085,613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從事理
髮業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4,8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13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存戶歸戶餘額證明書、存
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
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