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時,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為不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有礙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
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
非僅以
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
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就
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消債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
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
惟其於民國114年4月1日具狀陳報主張:其聲請後(即114年1月起至今),一直找不到新工作,又因疾病困擾,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故在家休養,依靠配偶提供生活費維生,因此亦無提供扶養費給母親等語,有該陳報狀附卷可稽。經本院於115年4月1日以中院漢民卯115消債更186字第1150005102號函命債務人應於送達後20日內補正其現今是否有固定工作、收入,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並定期命債務人於115年5月18日10時30分到庭說明,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該函文已分別於115年4月13日寄存送達債務人之戶籍地、115年4月8日送達債務人
居所地,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補正相關資料,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
訊問筆錄及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稽。是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且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而有礙本院關於開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 ㈡又依債務人114年4月1日陳報狀
所載,其並無工作收入,均靠配偶扶養,可
認債務人每月並無任何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而更生程序之進行非同於清算,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綜衡上情,債務人既已無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將來顯亦無
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亦
難認債務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而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甚明。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
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妨礙本院關於開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可認本件並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依照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