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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亞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 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亞萍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第7項
  但書、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814,716元,而
  伊前曾於民國113年 7月1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
  院調解成立,分 156期、利率5.88%,自同年8月10日起每月
  繳納 5,062元。後因伊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不足清償協商款項,另有金融機構之債務須清
  償,以致無法履行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
  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存摺(存款交易
  明細)影本、保險單資料、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3號
  調解筆錄、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雖於113年7月17日曾與銀行成立調解,仍不能清償,且無
  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
  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
  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1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