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 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亞萍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第7項
但書、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814,716元,而
伊前曾於民國113年 7月1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
院調解成立,分 156期、利率5.88%,自同年8月10日起每月
繳納 5,062元。
惟嗣後因伊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不足清償協商款項,另有
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須清
償,以致無法履行而毀諾。是伊係因不
可歸責事由,以致無
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存摺(存款交易
明細)影本、保險單資料、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3號
調解筆錄、
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雖於113年7月17日曾與銀行成立調解,仍不能清償,且無
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
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
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林秀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1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