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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芸茜(即張羽蕎即張千媚)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芸茜(即張羽蕎即張千媚)自中華民國115年7
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4,704,818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
  入約34,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不足以
  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資料、存摺影本、薪資明細表
  、母親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3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3號聲
  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
  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