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柏燁(即蕭文清)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16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第7項
但書、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389,976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 8月1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20期、利率5%,自同年9月10日起每
月繳納 9,661元。
惟因受新冠疫情影響導致生意下滑收入減
少,於 113年12月起毀諾未繳款。是伊係因不
可歸責事由,
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8,160元,扣除
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照顧患有思覺失調症之配偶)後
,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
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
、收入
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7
15號民事裁定
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職證明書、存摺(
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
可稽。顯見
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0年 8月13日曾與銀行成立
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
。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林秀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