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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莉芬(即邱郁軒)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莉芬(即邱郁軒)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531,996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42,246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1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