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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曉菁  

代  理  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894,808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2,0
  00元(另有租金補助、兒少補助),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
  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 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21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補助收入明細、
  存摺影本、臺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112年)、臺中
  市西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等為證,並有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
  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