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蒲沛玲(即蒲秀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蒲沛玲(即蒲秀玲)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366,505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25,000元(另有租金補助 4,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
  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
  、 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工作照片、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7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
  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26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