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永成(即蔡拾瑋)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076,743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
入約37,893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後,實不足以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
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
2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
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林秀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