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紀建立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192,000元,而伊前曾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84期、利率3%,自同年5月10日起每月繳納3,275元,
惟尚有其他
非金融機構債務未納入協商。
嗣伊之薪資遭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伊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餘額已無法履行。是伊係因不
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42,0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明細、存摺影本、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56號民事裁定
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1年4月15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
嗣後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江文玉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