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友信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810,000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
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後,實不足以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 111年、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薪資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
、保險單資料、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
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 17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林秀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