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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心(即陳湘芸即陳宜玫)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壽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心(即陳湘芸即陳宜玫)自中華民國115年7
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4,243,072元(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債權人清冊債權14,608,072元,其中債
  權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連帶保證 8,565,000元、新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 1,800,000元,因房屋遭拍賣,已
  無債權),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工作平均
  每月薪資收入約35,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扶養費
  ,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營業稅
  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5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保險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
  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
  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