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煒壬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煜臻(即王耀萱即王雅萱即王梅吟)自中華民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528,091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4,0
00元~37,000元 ,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後,實不足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
切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
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北
區低收入證明書( 113年)、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 82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
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