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丁增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俊明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200,057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0,0
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單、診斷證明書(缺血性腦中
風)、存摺影本、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聲請
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
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林秀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