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魏志穎(即魏翊哲即魏芝榮即魏志穎)自中華民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401,525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0,0
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112年、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
切結書、
戶籍謄本 、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
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
、平台派單紀錄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
2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
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林秀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