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依葦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976,299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
月薪資收入約 28,590元及租屋補助2,880元,扣除生活之必
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戶籍謄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明細單、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
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
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林秀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