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利菁即朱沛瑢即朱沛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奇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謝德源即大安當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利菁即朱沛瑢即朱沛溶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955,019元,前曾向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子)等件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1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