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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星龍即劉健成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星龍即劉健成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財產及收入,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而伊雖曾於民國112年7月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且前置協商成立,自同年10月10日起,分156期、利率7%、月付6,701元,因尚有有擔保債務及金融機構債務未列入協商,其因收入不足,於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餘額已不足繳納協商款項及清償其他未納入協商之債務,是伊毀諾係因收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伊目前每月收入約16,96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兔龍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109年5月8日設立登記,於114年12月停業,於114年5月1日聲請更生之前5年內(即109年5月8日至114年12月間),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兔龍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年5月至114年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可稽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擔任兔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之要件相符,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結果、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平均月薪計算表及收入統計、存摺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815號裁定(附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各乙份)、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民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履約至114年7月10日毀諾)及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其嗣後因收入不高以致不能繼續清償,屬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