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尤建隆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第7項
但書、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516,252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2年 9月2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分96期、利率7%,自同年10月10日起每月
繳納18,500元。
惟嗣後因所任公司轉型、加班機會減少,工
作收入減少,伊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餘額
已無法履行。是伊係因不
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
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42,000元(依其所提出所得及收入清
單
所載),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
單、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摺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等為證。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
元,雖於112年9月27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
嗣後因收入減
少,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
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林秀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