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董秝町(即董佳玫)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16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第9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639,729元,而
伊前曾於民國107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
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
協商成立,分120期、利率 5%,自同年11月10日起每月繳納
7,386元。
惟於109年時平均薪資每月約23,800元,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餘額已無法履行。是伊係因不可歸責
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28,590元
,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再
聲請消債調解而不成立。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單資
料、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
單、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
資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聲請消
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7年間曾與銀
行成立協商。
惟於 109年時平均薪資每月約23,800元,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已無法履行,且無可歸責致
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林秀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