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偉哲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908,800元,前
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
嗣再聲請消債條
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43,500元,扣除
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
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
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
5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協商不成立)、戶口名簿、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單、存摺影本
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
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林秀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