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振聰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106,322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擔任臨時工,平均每
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3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在職證明書等
為證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林秀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