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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子源即蘇信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子源即蘇信傑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62,501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103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分120期、利率6%、月付6,063元,因其罹患胃癌,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被迫離職休養,但因怕影響信用,又四處借款繳納協商款項,至107年向銀行申請降低月付款,因其母親罹患子宮惡性瘤,醫療費用龐大,且其配偶因懷孕而收入不穩定,其終至111年9月毀諾,是伊毀諾係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54,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胃惡性腫瘤)、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1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存摺(交易明細)、個人薪資清冊匯總表等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364號裁定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3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個人身體健康因素及家庭因素,於111年9月無法繼續清償,屬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