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瓊瑩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41,0
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表、保險單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
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
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
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林秀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