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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映儒(即陳貴唐)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映儒(即陳貴唐)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386,274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3,2
  15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北區)國稅局(
  新竹市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
  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存
  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聲請消債調解、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
  87號更生事件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