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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琬湘  


代  理  人  簡嘉瑩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琬湘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951,977元,前
  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約20,329元(另有租金補助),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
  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存
  款交易明細)影本、保單投保證明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11
  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
  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