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丁增輝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鄧閎天(即鄧毓凱)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16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764,800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
嗣再申請消債
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5,000元(另
有社會補助),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後,實不足以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協
商不成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款證明、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顯
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
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
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林秀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