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震宇(即曾鎮宇即崔鎮宇即崔志賢)自中華民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618,429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
嗣再申請消債
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7,470元,扣
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
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協商不成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112年、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職
薪資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保單價值
總額通知書、在職證明、存摺存款明細表等為證。顯見其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
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林秀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