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廸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蕙鈴即翁蕙蘭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目前財產及收入,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366,947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105年間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自105年4月10日起,分177期,利率4%,每期還款6,500元,
惟於113年4月6日因故摔傷,導致右內側副膝韌帶撕裂傷,難以行動,無法外出工作,致收入銳減,而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係因受傷導致收入減少之不
可歸責事由。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45,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尚群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
記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記毀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27號民事裁定、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員工所得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資料(自105年4月10日首繳,分177期,利率4%,每期還款6,500元,至113年6月17日毀諾)、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投資人之集中保管股票資料等在卷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5年4月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
嗣後受傷,收入減少以致不能清償,屬
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江文玉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1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