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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瑞林  

代  理  人  黃麟淵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 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169,131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0,0
  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證
  明(兒子)、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5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存摺影本、保單查詢明細、薪資明細、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函(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費用補助總
  清冊,兒子)等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5號
  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
  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
  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