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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海清(即陳兆沿)



代  理  人  洪綠鴻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海清(即陳兆沿)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73歲,財產及收入不足
  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5,146
  ,441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薪資平均每
  月收入約10,000元(另勞保年金、政府補助,合計約18,935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存款交易明
  細)影本、保險單資料、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4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 66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
  不能清償,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玉楓